非法人组织,你了解吗?

期次:第1974期    作者:□赵佩宇   查看:165


  《民法总则》第4章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那么,你了解听起来有点陌生的非法人组织吗?《民法总则》中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内容重点包括以下几点:
  一、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一个人,法人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比如,张三投资设立“张三火锅店”,并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那么张三火锅店就属于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完全清偿企业债务的营利性组织。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村委会、业主、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筹建中的法人等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例1:《民法总则》施行前后,非法人组织的地位变化原告是某居委会下属办公室,与被告某教学器材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租金。法院判决原告是居委会下属办公室,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认为其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民法总则》施行前,我国只有两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诉讼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不具有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却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能成为诉讼主体。这不仅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悖的局面,也形成了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相分离的状况,使得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存在广泛争议,实践中经常发生像上述一审法院那样,认为居委会下属办公室等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错误,也致使这些主体被剥夺诉权,权利失衡的状态无从恢复。为了积极回应暴露的问题,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将非法人组织确认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明确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起诉应诉,它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市场交易。
  三、非法人组织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其成员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依法登记成立。其终止也要经过法定程序,并需要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的情形如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非法人组织消灭后,其原成员或设立人对原非法人组织未清偿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案例2:非法人组织成员或设立人的无限责任赵甲和秦乙合伙依法登记设立了某律师事务所,在一债务纠纷中,该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分别担任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发现后,以该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违规代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承担100万元损失。法院最终判定该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100万元的赔偿。但该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只有60万,怎么办呢?
  对此,由于该律师事务所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经营过程中的收益归该律师事务所所有,对外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先由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承担。但该律师事务所是个非法人组织,如果它的财产不够清偿债务的,其设立人赵甲和秦乙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是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也就是说除了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外,赵甲和秦乙还要再掏腰包,清偿剩余的40万元债务。
  案例3:非法人组织的终止刘某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甲电器五金制品厂,因企业资产所剩无几,刘某决定解散该企业。但该电器五金制品厂还未清偿“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该公司老板问:刘某在其他公司有股份,也有房有车有存款,我公司能否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甲电器五金制品厂”的设立人刘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在非法人组织消灭后,其原成员或设立人对原组织未清偿的债务在法定期间内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刘某个人的其他投资收益、房屋、车辆等个人财产都可以作为对甲电器五金制品厂未清偿的债务还款的执行财产。
  《民法总则》确立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对非法人组织从多方面予以规范,这不仅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有利于充分实现社会自治,也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法律环境和法治秩序,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为市场带来新活力。(作者为法政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