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法解读系列之五——监察权的性质

期次:第2029期    作者:张传龙   查看:878

十八届六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国家专门“监察机关”起,监察权的性质问题就一直是人们热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监察权的性质作出说明,但是我们可以根据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监察委员会的定位、监察权的内容,以及与其他国家权力的比较中看出,监察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具有明显的不同,是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同时也是一项复合型的国家权力。

监察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监察法第三条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行使监察权的机构及其产生方式,将监察委员会塑造成与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并列的、由人大产生并对人大负责的国家机关。监察体制改革使稳定多年的人大之下“一府两院”的结构转变为“一府两院一委”的新结构,因此,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平行于 “一府两院”的专门行使监察权的国家机关,其行使的监察权也是平行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新型国家权力。伴随着监察委员会这一新型国家机构的诞生,监察权也随之“升格”为有别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同时,监察法第四条进一步将该独立行使原则进行明确,法条规定监察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监察法第十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独立行使原则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同,都是在权力体系上相对于行政机关而独立。说明该独立性只具有外部独立性,监察权针对行政权等国家权力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但是其内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具有内部独立性。另一方面,监察权的行使也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监察委员会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机构。同时,监察委成员是由人大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监察委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所以其行使的监察权也不是完全独立的,是在党的领导下行使的,是在人大的监督下运行的,所以监察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

监察权是一种复合型的国家权力,同时作为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其复合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监察权的内容包括了原有的行政监督权,又包含了检察院的调查权,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复合,体现中国特色的监察权。监察法第三条规定了监察权具有调查权,具体内容包括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权力,进而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同时监察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监察权的内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上述两项规定将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与职务犯罪预防权和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权、行政违法预防权整合到了监察权中。而且监察权中调查权吸收检察权中的侦查权职能,因此监察权就具有了司法权的性质,但是使检察权更具有专门性和针对性。所以监察权优化了原行政监察权,整合部分检察院的调查权,是一种复合型的国家权力。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具有党政合一的属性,监察法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从而与党章关于“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相呼应,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构建起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监察道路。其次,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的监察权的范围,其中职务犯罪和反腐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职务违法和廉政建设是在党规党纪中调整的,该法条将原有法律和党规党纪相结合,党规党纪法律化,使监察权的覆盖范围更广。

通过与其他国家权力的比较,作为一种新型国家权力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权力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职能权限与司法权和行政权有很明显的不同。首先监察权不同于检察权,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的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对于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具有审查、批捕、公诉、抗诉和监督的权力,检察权着重解决的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而监察权重点解决的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廉洁状况,包含了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富有实效的调查、甄别和确认。最重要的是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而监察权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其次,监察权不同于行政权,行政监察权涉及的范围只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相关人员,而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范围明显超过了行政范围,监察法规定了6类监察对象,涵盖了我国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克服了之前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短板,实现由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有利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

监察权作为一种“治官之权”“治权之权”,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监察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的一项相对独立的复合型国家权力。

(作者系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