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字典”,名称抑或商标?

期次:第2040期    作者:董艳艳   查看:53

被视为“国典”的《新华字典》在无数中国人心中有着特殊的地位,是人们不说话的老师和最亲密的学习伙伴,承载着大家成长的记忆。不曾想,围绕着这本大家是如此熟悉的巴掌大的辞书,商务印书馆和华语教学出版社打起了官司。

案情是这样的:商务印书馆以“擅自生产和销售打着新华字典名义的辞书,导致市场混淆”为由,诉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商务印书馆认为华语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其“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还因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的特有包装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华语出版社则辩称商务印书馆无权就“新华字典”主张商标权益。“新华字典”已成为辞书通用名称,商务印书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务印书馆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焦点一:涉案“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如果“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华语出版社辩称 “新华字典”已成为辞书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所以不是商标。这里涉及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是一个标识可以作为商标的基本属性。只有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或保护。“新华字典”具有特定历史起源和发展过程。长期以来,商务印书馆是其唯一的提供主体,拥有很大的消费市场。相关消费者已经将“新华字典”语词和《新华字典》商品联系起来。也就是提到“新华字典”,相关消费者就能自然联想到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辞书。“新华字典”已经与辞书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因而具备显著性,是商标,而非字典的通用名称。

从相关公众对涉案 “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来看,“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商务印书馆使用“新华字典”持续的时间和销售数量来看,“新华字典”近60年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销售量巨大,销售范围非常广泛。从商务印书馆对“新华字典”进行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来看,“新华字典”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这些因素,法院最终认定“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作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新华字典”可以得到区别于其他未注册商标的特别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务印书馆和华语出版社使用“新华字典”的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的第16类辞书,属于相同商品,且华语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字典上使用了与商务印书馆未注册驰名商标 “新华字典”完全相同的商标,因而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焦点二: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如果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语出版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华字典》第11版自2011年6月出版发行至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在全国范围大量出版发行,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结合商务印书馆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和经营《新华字典》的情况,以及《新华字典》辞书获得的系列荣誉和重要奖项,可以认定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第11版)属于知名商品。

《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是对与其功能性无关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了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整体形象。经过商务印书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新华字典》(第11版)的商品来源联系起来,该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因此,《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鉴于此,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语出版社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一个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特别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同种或类似商标上阻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种保护范围同于普通的注册商标。这有利于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与文化产业的发展。但是即便如此,为了树立自己的企业品牌,避免不必要的商标纠纷,提升商标的商业价值,商标权利人还是应当提早注册商标。(作者为法学院研究生)